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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条件

来源:     作者:     编辑:郭立锋     加入时间:2012年11月28日 09:01     点击:431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以后不签收,或者虽然签收,但是拖着不审价,这是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手段之一。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在第二十条中,专门做出了“以送审价”为准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按照上述规定,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条件是:
1、发包人与承包人必需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并且约定的期限必需明确具体,如果双方未在合同中就答复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则不能适用以“送审价为准”。
2、发包人与承包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不答复的“以送审价为准进行结算”。
3、承包人必须有发包人收到送审材料的书面证据。签收文件的人员必须是特定的人员,如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项目部经理、预算部经理等,不是什么人签收都有效。发包人不签收的建议采用公证送达。
4、送交的结算材料必须完整。
5、施工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
6、已经符合工程结算条件。即承包人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已经交付了工程报验资料,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2001年建设部发布的107号令《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约定期限的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认为约定期限为28日。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与建设部的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人要想以送审价结算,必须双方在合同里另有约定,也就是说加了一个前提。这是因为,第一、送审价是承包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在未经发包人同意之前,对发包人没有拘束力。第二、承包人的报价往往水分较大,头戴三尺帽,不怕砍三刀,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就直接认可承包人的报价,对于发包人来说就是显失公平。
但是,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审价,将“以送审价为准”,发包人肯定不会同意。因此,建议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结算,适用2001年建设部发布的107号令《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或者工程价款结算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督促发包人及时审价,不要以此为由拖欠工程款;另一方面,承包人要加强合同管理,及时送交结算文件。
附:相关建设部结算文件依据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2001年建设部发布的107号令《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第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